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公开征求《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检验检测行业管理,规范检验检测市场秩序,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启动《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工作,组织起草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rkjcsjg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信函将意见邮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认可检测司(邮政编码100088)。信封上请注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0月28日。
附件:1.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旧条文对照表
3.关于《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市场监管总局
2025年9月29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在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委托事项、费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落实机构主体责任,明确法定代表人、最高管理者、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等管理人员职责,规范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行为。
第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不得在检验检测记录、报告上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签名。
第八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知识和专业技能,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聘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的样品管理、仪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
第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检测的,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等事项的书面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不得在包含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标注本机构资质认定标志。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使用电子印章时,应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和格式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检验检测报告已经出具的,应及时将更正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按照规定对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进行唯一性编码。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检验检测报告实施统一赋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检验检测报告真实性验证平台,为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检验检测报告存证、验真等服务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存,满足可追溯性,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销毁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擅自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电子印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并且检验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保证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法定要求,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按要求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检验检测能力验证,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检验检测机构的风险程度、能力验证结果、人员考核情况、监督检查结果、认可资格处置、投诉举报情况等信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及从业人员建立诚信档案,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监管,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合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鼓励社会各界在采购或者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服务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等渠道查询检验检测机构信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对机构的评分指标或者评审因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敦促、约谈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检验检测记录、报告上伪造或冒用他人签名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留存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下罚款,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被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期间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擅自向社会出具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出具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
